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42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合肥市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11

合肥市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对社会开放,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服务的车辆停放场所,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停车场主要包括:地面停车场、地上自走式停车楼、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楼(塔)、地下停车库(含地下机械式停车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发改、国土、城管、公安、环保、人防、房地产、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等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建设、公安交管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市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明确各公共停车场的具体位置和建设规模。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属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其建设同时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政策。

第十条  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在地上(下)空间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的,保留原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变。

利用非自有土地,在地上(下)空间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土地纳入政府储备,按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利用地上空间的,出让参考价按同类型市场评估价确定;利用地下空间的,出让参考价按同区域对应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30%确定,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利用自有存量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的,可采取自建、合作经营或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建设。其中,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BOT模式建设的应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投资主体,经营年限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鼓励将平面停车场改建为立体停车场。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可按照人防工程立项。
   
第十四条  鼓励结合新建公园、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
   第十五条  鼓励党政机关及学校、医院、商场、餐饮、娱乐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存量用地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在住宅小区自有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在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在本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社会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项目竣工验收后,按人防工程设计规范设计的地下公共停车场经市政府批准,可视情给予人防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地上公共停车楼泊位超过100个,允许配套建设部分商业设施,用于汽车美容、快修、汽车租赁等商业增值服务,商业设施建筑面积控制在总建筑面积的20%以内。

第二十条  由社会资本投资新建的公共停车场,符合合肥市户外广告规划、《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69号令)及《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可规划广告位,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设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正常营业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逐步取消以公共停车场为圆点的周围200米范围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逐步完善全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诱导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执行政府指导价,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符合房屋产权办理条件的,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投资单位应按要求设置车位信息明示设施,配合交通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全市公共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设标准应符合《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第167号令)等相关规范要求。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若干财政奖励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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